第一条 为明确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的落实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二)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
(三)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每年对实施情况开展检查;
(四)将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五)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队伍建设,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并按照规定落实必要保障;
(六)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火灾形势和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七)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治理,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八)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演练;
(九)将消防公共服务事项纳入政府民生工程,统筹解决居民小区老旧电线、管井封堵、消防车道、消防水源、固定消防设施维护、电动自行车棚建设等问题;
(十)加强农村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工作与农村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十一)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大力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普基地、消防体验馆、消防主题公园和消防示范街等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基础设施建设;
(十二)推动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共建共治共享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建设,开展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建设;
(十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系统消防工作信息共享、火灾情况与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经常性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保障消防工作经费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责任区三级消防安全责任网络,建立消防应急救援体系;
(五)设置消防安全服务中心,城市消防站保护范围外的乡镇(街道)按照标准建成乡镇(街道)专职消防救援队,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置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
(六)对辖区单位和住宅区组织消防安全抽查,在重大节假日前以及期间、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对老旧小区、“多合一”场所等存在的违规居住、违规搭建使用易燃可燃夹心板材、违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消防安全通道不畅通、擅自架设或者私自拉设电线等消防安全隐患以及经营场所存在的消防违法行为,制定治理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八)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关事项的处理工作;
(九)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共同职责:
(一)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开展行业系统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三)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四)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督促指导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制定和完善灭火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及时组织、协助本行业、本系统单位火灾事故的灭火救援、善后处置和调查处理;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督促、指导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四)严格执行消防执勤备战制度,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制定消防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五)统一组织、指挥和实施火灾现场扑救;
(六)开展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依法移送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行动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与消防救援机构协作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辖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消防安全管理;
(三)检查、指导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场地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各项消防安全措施;
(四)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五)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对生产、销售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三)组织消防安全相关地方标准制定、修订工作;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行业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体育类场馆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消防安全管理;将消防产业纳入应急产业同规划、同部署、同发展;
(三)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未成年人保护、婚姻、殡葬、老年人照料设施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职业培训机构、技工院校的消防安全管理,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汽车客运站、城市轨道交通、码头、港口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事故、灾害涉及交通运输行业的应急处置;
(六)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七)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消防安全,监督、指导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等文化单位和重大文化活动、基层群众文化活动主办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在职责范围内督促旅游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加强旅游从业人员消防宣传教育;负责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的行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消防知识、刊播消防公益广告;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中的消防安全,督促系统所属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
(九)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草原(场)防火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职责范围内林区、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涉林生产经营单位的森林消防安全指导、管理工作;组织实施重点火险区治理;
(十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公用事业监督管理中的消防安全;
(十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所监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将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情况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评价内容;
(十三)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企业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督促、指导、检查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末端网点、驿站的消防工作;
(十四)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其主管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消防安全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政府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科学技术部门负责将消防科技进步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科技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指导消防安全重大科技攻关、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会同有关部门推动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在职责范围内对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三)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四)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配合相关主管部门编制消防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规划用地,并负责监督实施;
(五)行政审批和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规定提供数据共享服务等相关技术支持,提升消防政务服务、消防安全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六)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七)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八)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九)供水、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十)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和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案件线索相互移送等工作衔接机制,加强消防安全联合检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经常性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三)保障消防安全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四)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参与消防远程监控物联网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七)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机构联勤联动机制;
(八)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明确承担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并报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培训;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后应当进行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医院、养老院、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五)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根据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
(七)鼓励采取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检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机构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和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除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每年委托符合消防安全评估从业条件的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
(二)成立工艺应急处置专家小组和工艺处置队,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三)根据本企业火灾危险性和生产、储存物品的性质,储备充足的灭火药剂;
(四)在重大危险源或者危险场所、部位张贴消防安全提示标识;
(五)灭火和救援时,应当向消防救援人员提供需要的厂区总平面图、爆炸危险区域划分图以及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名录、数量、分布、性质等资料;
(六)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址、建设消防站,配齐人员、装备,定期与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联合演练;
(七)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以下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辖区每一个防火单位和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防火安全公约;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伍,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活动;
(四)定期组织对居民住宅区、村民集中居住区域、沿街门店、“九小”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不能立即消除的,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
(五)协助指导无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对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进行维护管理;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单位和个人的消防违法行为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告消防违法行为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信息,将有关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行业部门依托信用信息平台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落实不力发生一般及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渎职的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多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二)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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