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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12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22 浏览次数: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2

 

   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人: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75日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4005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202410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号:平城执罚决字2024005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施工的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下称“该项目”)施工现场存在3项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故认定申请人单位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处以罚款5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处罚主体认定错误的问题,申请人并非被处罚对象,故针对申请人的该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理由为:申请人并未承建该项目,也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即便现场存在施工人员,但其并非申请人人员,更无法代表申请人,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第一,申请人并未承建该项目,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2018年1月,业主单位平顶山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下称“业主单位”)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申请人投标后业主单位于2018年2月2日进行中标公示,共公示三位中标候选人,申请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根据招标文件(见证据1)第二章投标人须知3.3.1的规定,该项目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60天,而投标人须知2.2.2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但业主单位在进行中标公示后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前,一直未向申请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在投标有效期届满之后直至2024年4月29日之前,在这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业主单位也未向申请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直至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员工姚某某的邮箱里突然收到发件人为ghf****(发件人邮箱地址为gfh****@qq.com)发送的该项目的三份资料(见证据2-5):1、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中标确认(复印件);2、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中标内容及条件(复印件);3、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签订合同事宜的函。但申请人收到上述三份文件时距离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届满已经长达六年多之久,即便申请人收到该三份文件且发件人假设为该项目业主单位(事实上发件主体并不能确定),也因为远超投标有效期而申请人无任何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在认真审核资料后,认为因程序上的不合法以及时过境迁,该项目的施工环境和条件已发生巨大变更,也无法组织施工,故于2024年5月14日,向业主单位发送律师函(见证据6),明确拒绝承建该项目,并要求业主单位赔偿申请人损失。直至该函件发出之时,申请人既未承建该项目,也未投入人材机到现场,更未与业主单位就该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第二,现场存在的施工人员并非申请人人员,更无法代表申请人,其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1、根据该处罚决定书描述,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正在进行土方平整施工,现场人员李某一自称为申请人工作人员,但其却仅提供了申请人营业执照信息,并未有任何授权书或其他申请人认可的身份证明;2、处罚决定书中陈述“多次要求你单位提供相关证件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你单位均不提供相关证件材料”,但事实上,申请人根本不知道该项目有在施工的情况,期间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通知或告知,也没有任何人(包括李某一)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当然提供不了相关证件材料;3、另从现场情况看(见证据4),现场未出现任何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因此,除了李某一自己的陈述外,无论是书面证据还是现场情况,均看不出与申请人有任何关联。综上,申请人认为本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尤其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虽然申请人在2018年参与该项目投标且被列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但在这之后长达六年的时间里,业主单位既未向申请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也未对未发送中标通知书进行任何说明,故该项目因为超过投标有效期而致2018年时的招投标程序归于无效,申请人并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故申请撤销平城执罚决字2024005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申请人。2024年4月10日,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龙翔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在进行土方平整施工,施工现场存在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行为。据施工现场负责人李某一介绍,该项目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一承认其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一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中标通知书中中标内容及条件等材料,《中标内容及条件》时间为2022年1月12日。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平顶山)网站于2018年2月2日发布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监理的中标公示》,载明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同样承认2018年2月2日其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申请人称“其2018年2月中标后一直未收到中标通知书,于2024年4月29日才收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发送的《中标内容及条件》《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标段签订合同事宜的函》等材料”“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5月14日向平顶山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国土建设环保局提供的《律师函》”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并未对该工程重新进行招投标,该项目处于施工状态,李某一签署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确定申请人系施工单位,故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主体正确。二、该项目施工单位为申请人,其违法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现场施工人员李某一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对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李某一告知被申请人其为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施工单位为申请人,签署《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供相关证件材料。申请人称施工现场无任何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识,当前,三员公示不是施工的必要条件,并不能证明施工单位不是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位于龙翔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行为,制作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现场勘验图,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显示“2024年4月10日15时11分,平顶山市城市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对龙翔大道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的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由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某一陪同。经调查,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929N。检查发现该项目正在进行土方平整施工,施工现场存在以下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行为:1.黄土裸露未覆盖;2.未冲洗地面;3.未采取洒水抑尘措施。”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对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平城执调字2024〕第2313号《调查询问通知书》,平城执责改字2024〕第231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将两份通知书送达至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会议室,签收人为李某一”。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先告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了拟处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的送达回证显示送达地点为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项目部,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拒收原因为“因该单位员工郭某某害怕承担责任,拒绝签字,执法人员向其留置送达”且有二执法人员签名。被申请人作出平城执罚决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存在3项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万伍仟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显示“执法人员在该项目办公室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并由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某一签字确认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1份,证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在该项目办公室从天眼查网站下载,并由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某一签字确认的企业名称变更记录1份,证明你单位名称于2021年3月16日由某某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某一出具的《中标内容及条件》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你单位”“执法人员从全国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河南省·平顶山市)下载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监理的中标公示》,证明与你单位提供的《中标内容及条件》中标信息一致,该项目施工单位为你单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8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至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部,送达方式为留置送达,拒收原因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临时负责人郭某某因害怕承担责任拒绝签字,执法人员留置送达该文书”。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将该处罚决定邮寄至申请人住所地,申请人于7月12日签收。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监理的中标公示》显示,申请人为“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对案涉行政处罚中认定的该项目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某一”进行询问,“李某一”身份证显示姓名为“李某二”,“李某一”否认其为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称“当时执法人员说恁是哪个公司的?我说因为中标的是某某公司,合同一直签不了,先让我们干着”。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查清违法行为主体、违法事实,搜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违法行为实施主体的主要证据是《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188体育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及监理的中标公示》、李某二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中标内容及条件》等材料。其中,《中标公示》仅能证明申请人为该项目第一中标候选人,不能证明其实际中标,更无法证明其为该项目施工单位。申请人在本机关组织的听证上明确表示李某二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未对其进行授权。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李某二为申请人员工或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李某二提供的相关材料及其签字的现场笔录来认定申请人为该项目施工单位,本机关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的调查过程中将对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文书送达给李某二或留置送达至某某公园二期建设项目项目部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李某二为申请人员工或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将法律文书送达李某二,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综合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城执罚决字〔202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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