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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13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1-22 浏览次数: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3

 

   人:任某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滍阳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911日作出的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9日,申请人与妻子朱某某到河南省平顶山市某某广场6号楼5楼讨要薪资期间,被某某公司三个人对申请人和妻子粗暴推搡,致申请人夫妻二人摔倒在地,有现场监控视频为证。后经医院检查申请人夫妻二人多发软组织损伤,后经被申请人立案处理说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如下,申请人没有在公司持喇叭喧哗,申请人是喊了两声某某公司还申请人的血汗钱,申请人没有闯入会议室,申请人只是轻轻退推门进入,因为申请人坐在走廊内没人理会申请人。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此案,查明原因,公平公正处理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件事实:申请人与其妻子朱某某于2024年7月29日上午8时许在示范区某某广场6号楼5楼河南某某某某高速有限公司办公地讨要薪资,申请人在该公司办公地手持喇叭喧哗,在公司召开会议期间闯入会议室,坐在会议室门口不走,扰乱该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扰乱了该公司的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接报案、传唤、传唤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处罚审批、处罚决定等程序行为,程序合法。对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内容适当。申请人在河南某某某某高速有限公司内部办公地持喇叭喧哗,召开会议期间闯入会议室,致使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但尚未造成严重损失,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一般,遂做出行政警告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四、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没有依据。(1)对于申请人所称“我没有在公司持喇叭喧哗我是喊了两声某某公司还我残疾人的血汗钱”。某某公司提供的楼道内视频中可以清晰看到申请人在2024年7月29日上午8时20分28秒、8时21分53秒、8时22分10秒、8时22分22秒、8时23分45秒、8时24分45秒、8时24分57秒、8时25分49秒、8时26分40秒、8时29分45秒、8时30分05秒、8时30分39秒、8时31分28秒、8时32分10秒、8时32分32秒、前后15次将喇叭放在嘴边的动作,且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张某、邵某峰、张某前、吴某涛、苏某涛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叙述了申请人在喇叭中喊有“某某公司欠残疾人钱一年不还”之类的话语,视频证据和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申请人多次持喇叭在该公司大声喧哗。(2)对于申请人所称“我没有闯入会议室我只是轻轻推门进入因为我坐在走廊内没人理会我”。该公司于2024年7月29日上午8时30分召开“河南某某某某集团上半年经济分析视频会议”。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显示申请人于8时34分进入会议室扰乱了单位会场秩序,该公司会议已经召开,申请人非该公司工作人员进入会议室并导致会议中断已经扰乱了该单位会议秩序。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是由其多次在公司楼道内持喇叭喧哗,坐在公司楼道内,闯入会议室,多种行为构成扰乱该公司办公秩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有申请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扰乱了该公司的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做出的“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上午,申请人和其妻子至河南省交通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所在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广场6号楼5楼讨要资薪。期间,申请人持扩音器(手持喇叭)在某某公司办公区域多次播放讨薪口号,并8点30分左右在某某公司正在开会时进入会议场所,某某公司员工张某、李某在阻止申请人及其妻子时进入会场时,与申请人夫妻因肢体接触造成申请人夫妻摔倒,某某公司报警称申请人及其妻子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同日,被申请人接警情出警,并对案涉某某公司员工张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报警称“2024年7月29日上午08时10分左右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某某广场6号楼5楼被打”。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报警情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出具平公城(滍)立告字2024187《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4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诊断证明两份。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申请人妻子、某某公司员工邵某峰、张某前、吴某涛、苏某涛、张某、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其作出的处罚,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该份笔录上签字。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以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警告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某某公司员工殴打他人处以罚款叁佰元处罚。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城(滍)不罚决字〔202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某公司员工张某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申请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而不是通过违法的行为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讨要薪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其在被申请人办公场所通过喇叭喧哗、在被申请人开会期间进入会议场所等行为讨要薪资客观上导致被申请人正常办公秩序受到影响,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处以警告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城(滍)行罚决字〔2024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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