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5号
申 请 人:张 某,男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2009年12月至2023年6月,申请人在平顶山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支架工、把钩工、输送机工,工作岗位均涉及某某、煤尘等职业病危害因素。2020年12月28日,平顶山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申请人进行了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申请人的检查建议为“不宜从事某某作业”。因身体不适,申请人多次前往医院接受治疗。2023年3月23日,申请人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某某受损残疾人,残疾评定结果为“某某,三级”。2023年6月2日,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做出申请人“无职业性某某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24年6月11日起,原《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超过一年之后,且有了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职业性某某加重晋级后,申请人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赋予申请人的权利,多次向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被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无故拒绝。为此,被申请人违反了《职业病防治法》第43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权利。2024年6月2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递交了书面《投诉书》,投诉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无故拒绝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请求,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1条的监督检查职责,责令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受理申请人的职业病诊断申请,并追究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不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同时,申请人2024年7月1日通过 EMS 向被申请人邮递了书面投诉书与相关证据。2024年7月2日上午9:33分,被申请人签收了上述邮件。《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自投诉至今,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第47条所规定的履职时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投诉给予任何处理,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综合宏观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1.根据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第三段、第四段内容可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以及申请复议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法定职责是《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而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的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该条规定履行的监督检查职责属于综合宏观职责,并非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履行的行政职责,该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中“投诉诉求”的第1条、第3条中所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9条、第62条,以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的职责,均属于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综合宏观职责,而非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而履行的行政职责,该监督检查职责的履行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二、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不服职业病诊断而申请的市级职业病鉴定事宜,以及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简称“某某职防院”)未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职业病诊断等有关事宜,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过反馈回复。1.被申请人已经就申请人不服职业病诊断而申请的职业病鉴定事宜,组织进行了市级职业病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2023年4月19日,申请人携带职业病诊断有关资料到某某职防院申请职业病诊断,某某职防院按规定组织诊断医师对该名职工进行了职业病诊断,并于2023年6月2日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无职业性某某某”,处理意见为:“1.职业禁忌证,不宜从事某某作业;2.对症治疗”。2023年6月1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所属的职业健康科反映职业病诊断情况,对某某职防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提出异议,申请职业病鉴定。该科室工作人员接待了他们,问明了情况,指导申请人及家属填写了《职业病鉴定申请书》。随后,该科室工作人员多次与某某股份二矿和平顶山市医学会有关同志协调沟通,积极推动申请人职业病鉴定工作。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与市医学会签订了《职业病鉴定委托书》,正式委托市医学会受理申请人的职业病鉴定工作。2023年9月21日,市医学会从河南省卫健委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五名专家,组成平顶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进行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申请人无职业性某某某。申请人对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随后向河南省卫健委申请省级职业病再鉴定。2023年11月28日,河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无职业性某某某。2.被申请人已就某某职防院未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职业病诊断等有关事宜,依法调查了解并向申请人进行过反馈回复。《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为最终鉴定。”申请人因对河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2023年11月28日作出的省级职业病再鉴定结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服,于2024年1月17日在国家信访局网站上信访,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后,于2024年2月26日对申请人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河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职业性某某某”为最终职业病鉴定结论。当日,申请人家属签署不同意处理意见。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向答复人邮寄了《投诉书》。针对申请人二次提出职业病诊断要求,某某职防院不予诊断问题,被申请人所属职业健科有关同志与某某职防院进行了多次沟通,详细了解其拒绝重新诊断的原因。诊断机构表示,他们的诊断工作均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进行,已经完成的省级最终诊断鉴定结果是在充分收集和分析该工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临床表现、检查结果等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的,具有科学性和权威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2024年7月30日上午,申请人及家属到被申请人所属职业健康科走访,要求:第一,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决其诊断问题;第二,要求给某某职防院下达通知书,责令该院立即给其诊断。针对申请人的要求,职业健康科负责同志给其答复:省级鉴定是最终鉴定,其要求缺乏法律依据。2024年8月21日上午,被申请人所属职业健康科同志和市职业病防治所两名同志约申请人夫妇二人到市职业病防治所亲自面谈,向其解释说明了职业病诊断鉴定方面的政策,分析了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程序以及省级鉴定的权威性,并提出申请人若有其他合理诉求,可以帮助其协调解决。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职业病鉴定和投诉所涉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与申请人有关的行政职责,申请人向贵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曾系平顶山某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二矿职工。2016年7月至8月期间,申请人被某某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突发性某某(左某)。2016年9月,申请人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某突发性某某。2020年12月28日,某某股份二矿职业健康管理办公室作出《职业健康体检结果告知书》,建议申请人不宜从事某某作业。2023年4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某某某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对申请人的诊断意见显示为“神经性某某”。2023年6月2日,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对申请人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诊断结论显示为“无职业性某某某”。申请人不服,向平顶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23年9月21日,平顶山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职业病鉴定书》(平职鉴〔2023〕002号)一份,该鉴定书中“鉴定结论”显示“诊断:无职业性某某某”。申请人不服,向河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职业病鉴定申请。2023年11月28日,河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对申请人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河南职鉴〔2023〕02号 )一份,该鉴定书中“鉴定结论”显示“无职业性某某某”。2023年12月,申请人被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某觉丧失。2024年4月29日,申请人被上海市某某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双某感音神经性某。同日,申请人被某某大学眼某某某科医院诊断为噪音性某某。2024年6月11日,申请人向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申请职业病诊断。2024年7月1日,申请人以中国某某某某集团职业病防治医院未履行职业病诊断职责为由,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书》一份,该投诉中显示:“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在法定的两个月内,向投诉人出具书面《处理告知书》”。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书》。2024年7月30日,河南省第某人民医院(河南省某某病医院)向申请人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中“初步诊断”显示为“双某某某减退,其中右某符合感音性神经某”。直至行政复议申请提出时,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的《处理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已履行了该职责。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八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对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实际上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进行监督,即要求被申请人责令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其进行职业病诊断。被申请人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是否履行监督职责,与申请人作为一名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病诊断的权利存在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称其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宏观职责与申请人不存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要求履行的法定职责属于综合宏观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说法本机关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称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申请人二次诊断的问题已经向申请人作出处理,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的法定职责,应当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书》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8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