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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平政复决〔2024〕117号)
来源: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2024-12-06 浏览次数:浏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7

 

申请李某一,女

   人: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

   人:刘某某,男

                  某某,男

                  某二,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7日作出的平公湛(姚)行终止决字〔2023〕7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被某某名都保安殴打当场出血并被救护车送至医院住院导致轻微伤(有法医出具的报告和平顶山市某院的门诊记录和费用清单),湛河分局判定某某名都保安无任何责任,这完全悖离了事实。申请人当时向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出示了殴打时的视频,且对方承认动手事实,平公湛(姚)行终止决字2024〕7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结果违背事实根据,要求撤销且重新根据事实根据判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7月13日12时许李某二与申请人李某一二人进到某某名都小区9号楼2单元1404室找周某某要账,后周某某便将李某二与李某一二人带至名都小区监控室内找物业人员,屋内有值班经理张某某、保安刘某某、庹某某,周某某对物业人员说自己不认识李某二与李某一二人且不欠对方钱财,要求物业人员将李某二与李某一二人赶出小区,物业方在场劝说未果后便报警求助,李某二夫妻二人站在监控室门口不让周某某去小区大门口并让警察到监控室内处置,张某某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带着周某某从监控室后门,后门连接小区地下车库可到小区西大门,到地库准备去西大门见警察,此时李某二与李某一二人就准备随后追周某某,保安刘某某、庹某某二人张开双臂拦着李某二阻止其去追业主周某某,李某一在一旁站着,李某二便让李某一自己先去顺着监控室后门去追周某某,刘某某自己抱着李某二的后背并指使庹某某去拦李某一,李某二此时挣扎期间,双手两小臂外侧造成轻微抓痕,在监控室后门与地下车库连接处庹某某追上李某一,用手对拉扯李某一手臂进行阻拦,阻拦过程中李某一头部撞墙后倒地。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当事人李某二、张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均能证明李某一鼻部受伤流血的原因为保安庹某某用手拉扯李某一胳膊阻拦其去追业主周某某时,李某一自己挣脱的过程中自己面部撞到墙面致使鼻部流血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涉事的两名保安阻止李某二、李某一夫妇在小区内追拦业主周某某要账的行为,保安在小区内对李某二、李某一夫妇实施的阻拦行为是一种履职行为,且行为人实施的拉扯、环抱行为系达到履行目的所实施的必要行为,该类行为虽系行为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但实施者没有加害他人的意图。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某一、李某二夫妇二人与某某名都小区两名保安发生冲突一事虽存在因果关系,但无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2024713日,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接报该警情,后于2024年7月14日进行案件受理立案登记,因本案情况复杂于2024年8月12日延长办案期限。办案单位经过详细的调查取证后,被申请人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案件调查情况,认为从保安特定职责特点、现场情况、事件起因等因素考虑,涉事的两名保安均无拳击、脚踹等明显具有攻击性的击打动作,且均无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等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本案当事人李某一的伤情为轻微伤,过失致人轻微伤并不构成犯罪,根据当事人的伤情等级,本案无法转为刑事案件侦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亦无“过失致人轻微伤”等违法行为名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综上所述,本案经调查无违法事实,李某一、李某二夫妇与某某名都小区保安刘某某、庹某某二人发生冲突一事属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下达《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后办案民警将法律文书送达李某一、李某二等相关当事人,并口头告知上述四名当事人可以行使的法律救济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三、针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答意见(一)申请人李某一认为办案单位下达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背事实依据,要求撤销并根据事实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办案单位在报案人李某二、李某一夫妇报警当日立即开展调查及走访工作,并及时受理案件。既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有关证人,又查询了相关视听资料。办案人为调取该案的相关证据资料,分别从双方当事人、现场相关人员、现场摄录设备等各方面着手开展调查工作。在本案调查中,发现事件发生过程中无其他在场人员,仅有本案当事人李某一夫妇、小区物业三人、业主周某某等六人,事发现场无监控录像,上述当事人李某二、张某某等人的言词证据均能证明李某一鼻部受伤流血的原因为保安庹某某阻拦李某一去追业主周某某,李某一在挣脱的过程中面部撞到墙面致使鼻部流血受伤。涉事的两名保安阻止李某二、李某一夫妇在小区内追拦业主周某某要账的行为,保安在小区内对李某二、李某一夫妇实施阻拦行为是一种履职行为。被申请人在对本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时,是根据全案证据材料,综合行为性质、具体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不存在认识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情况。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被申请人李某一夫妇的报警事项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3日13时,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姚孟派出所(以下简称“姚孟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报警人李某二称当日12时许自己和妻子李某一一同至湛河区某某名都小区找一男业主要账,在小区监控室内该男业主在小区经理带领下从监控室后门离开,自己与妻子上前追赶时被监控室两名男性保安拦截,该两名男保安分别对自己与妻子进行拉扯动作阻止追赶,后在保安对自己及妻子拉扯阻拦过程中,妻子李某一碰到墙壁致鼻子出血,自己双手小臂外侧有数道红印。7月14日,姚孟派出所决定对该案进行受理,并作出平公湛(姚)立告字2024〕64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并向报案人李某二电话告知2024年7月13日,姚孟派出所对申请人李某一、第三人刘某某、庹某某进行询问。7月15日,姚孟派出所对第三人李某二进行询问。8月23日,姚孟派出所对案外人张某某进行询问。8月29日,姚孟派出所通过电话对案外人周某某进行询问。9月1日姚孟派出所对刘某某第二次进行询问。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2024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平公湛(姚)行终止决字2024〕7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2024年7月1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李某一被殴打案没有违法事实为由,决定终止对该案调查,并于9月9日将该《终止调查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13日,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对李某一的伤情进行确认8月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平公物鉴(伤检)字2024〕6109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显示“李某一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随后,姚孟派出所向该鉴定意见向各方当事人告知。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开展了询问调查,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涉案终止调查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刘某某、庹某某是否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保安将其往墙上叩击致使受伤,但结合被申请人的调查询问笔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材料等,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某某、庹某某对申请人和第三人李某二实施了殴打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刘某某、庹某某没有违法事实,作出平公湛(姚)行终止决字2024〕7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公湛(姚)行终止决字2024〕7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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