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平政复决〔2024〕118号
申 请 人:平顶山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 三 人:尚某某,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8月15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4〕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到申请人处提供劳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与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与其系劳务关系,该劳务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文书依法确认,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也将该判决书提交到了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违反了人社部发(2016)29号文188体育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188体育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2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申请人2023年9月招用第三人提供劳务,此时第三人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3岁。第三人在到申请人处前未缴纳过工伤保险,而申请人受政策影响,客观上已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属于自始至终都未缴纳过工伤保险的人员。因此,第三人明显不属于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第二条第2款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形,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三、被申请人未就第三人提交证据组织各方进行质证,程序违法,认定工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资料后,单独认定材料属实,未经申请人质证,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该条适用的前提为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人的职工,第三人明显不属于申请人的职工行列,是申请人聘用的劳务人员,不应据此认定工伤。四、第三人受伤系其自身未按操作规程执行所致,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在清理机器时,系带电作业,严重违反禁止带电作业的规程,其受伤系其违规操作所致,其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已为其垫付了前期所需的医疗费用,申请人将竭尽所能降低其受到的损失。综上,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受伤虽值得同情,但在现有法规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不具备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尚某某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违反了人社部发(2016)29号文的规定,未就第三人提交证据组织申请人质证,认定其为公司职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是错误的,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4〕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4 年 5 月 28 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材料不全,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如:2023年11月13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平顶山市第某高级中学初中餐饮部工作时,右胳膊被卷入和面机中受伤。经某某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右侧桡骨骨折;2.右侧尺骨骨折;3.右侧前臂挤压伤;4.右侧前臂神经损伤:尺神经、正中神经损伤;5.右侧前臂挠动脉损伤。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举证材料,可以证实:1.第三人于2023年9月12日起,在申请人承包的某高初中餐饮部工作,直至2023年11月13日在该餐饮部工作时受伤(以上事实法院也已经查明);2.第三人在某高初中餐饮部工作期间,工资由申请人发放;3.第三人在某高初中餐饮部工作期间受伤,申请人对这一事实也不否认,也曾为第三人支付治疗伤情的费用。以上,均足以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提供劳动,且在工作期间受伤。第三人在某高初中餐饮部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确认的仲裁申请也因相关规定被仲裁部门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88体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写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且,根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超龄务工农民提供的劳务合同、劳动协议或者其他劳动证明材料,认定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依规认定尚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且认定某某餐饮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综上,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3日,第三人在平顶山市第某高级中学初中部餐厅后厨工作时受伤。同日,第三人被送至某某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2023年5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某某某某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明。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平人社工伤举字〔2024〕2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8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188体育尚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并提供了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403民出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于2024年8月15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4〕1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尚某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一、188体育被申请人是否应该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188体育超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虽然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二、《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188体育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等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但在本案情形中即便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妨碍被申请人基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置的初衷及法律法规的特别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申请人的聘用人员,受申请人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4〕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申请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字〔2024〕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9日

豫公网安备 41040002000001号


